扬子江药业离职职工退股争议
即使是众多职工持股的企业,在发展过程当中,总会有人加入,也会有人离开。但是,作为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有效的章程,制定一个相对公平的退股方案,是平衡各方利益和平息多方矛盾的有效方法。
文/《法人》 记者 黄贵耕
“一个发展势头良好的企业,却自2002年职工持股改制以来,仅仅在2003年向持股职工分红过一次,然后一直持续到2015底年,长达11年再未分红过。”已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药业”)离职的李杰告诉《法人》记者,“虽然在2016年补发过之前的红利,但是却将众多在2015年之前离职的职工排除在补发之外,这对于我们离职的职工太不公平了。”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显示,扬子江药业连续10多年排名江苏省和全国医药行业前列,并跻身“中国企业500强”,2015年扬子江药业产销双双突破500亿,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榜揭晓,扬子江药业集团以953分的品牌强度和228.42亿元的品牌价值荣获中国生物医药板块品牌强度、品牌价值双料冠军。
“认为退股补偿严重不合理的并非我一人。”李杰说,在离职职工中持股数最高的吴先生也持相同看法。据吴先生反映,他在扬子江药业曾担任高管,也因个人原因于2006年离职,但扬子江药业在他离职时并未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或要求办理退股手续,直到2015年底吴先生才被扬子江药业通知强行退股,随后被公告注销持股证。他根据有关持股章程计算,应得的退股补偿是近1.5亿元,但扬子江药业提存给他的退股补偿仅有1900万元,相差1亿2千万多元。
退股标准不一引发争议
据了解,创建于1971年的扬子江制药厂,于2001年3月更名成立江苏海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12月完成职工持股改制,2004年又经反复变更名称,最后更名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
问题缘起于2002年江苏海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改制。
据悉,于改制前的2001年12月制定的江苏海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2001年《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持股职工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下岗、调离本公司的,所持股份应予转让,折算价格应按有限公司当时每股净资产乘以0.5系数折算。
上述规定:明确退休职工与离职的职工在转让股份的条件和退股折算价格的计算方法应当一视同仁。
“实际情况却完全不同。”2012年离职的李杰说,“与我离职同年退休的职工,就可以按照他实际退股的交割时间上月末的公司每股净资产计算退股价格,而我就只能按照2012年离职时间的上月末每股净资产计算退股价格,但两者股权的实际交割时间都是在扬子江药业单方规定的2015年底”
据李杰的测算,扬子江药业从改制到现在,按照扬子江药业公开的数据显示,其净资产已从当初的2.66亿元到2015年11月末净资产195.09亿元,总计增长了70多倍,按照2001年《章程》规定,退股计算是净资产总额195亿元乘以0.5系数再除于改制时的总股数1.33亿股,他的股份也应该得到70余倍的退股补偿,他持有23万股,应得补偿款1500万元。但是,扬子江药业仅凭其单方决定,就只给他按2012年离职时退股计算,提存金额6724377.09元,比他预期的补偿金额少了近三分之二。
李杰感叹:“这太不合理了!”
同样认为区别对待离职与退休职工的退股存在不公平的,还有在2007年离职的朱宏林。
据朱宏林反映,他于2007年离职,2013年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他持有5万股的职工股,离职时只领过20万元(还是以差旅费的名义给的),2015年正式通知退股时,扬子江药业说再补他30万元,但他没去领取。根据2001年《章程》的规定,他测算的退股股价应该是按1:75计算,他应得370余万元的退股补偿,但扬子江药业答应给他的总计只有50万元,相差七倍多。
上述离职职工向《法人》记者归纳了三点意见:第一,扬子江药业改制后,效益一直都很好,但是十几年只分过红一次,很不正常。第二,退股很不规范,完全没有按照当初制定的《章程》办理,很多职工离职时都去问过如何退股,但扬子江药业当时都没人理睬,更没有人能说清楚怎么退、是否一定要退。第三,2015年临时修改的退股规定不合法,不能适用我们之前已经离职的人员。
职工退股后谁获益引关注
扬子江药业官网称,集团总部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现有员工15000人,总占地面积300多万平方米。旗下15家成员公司分布泰州、北京、上海、南京、广州、成都、苏州、常州等地;
据了解,扬子江药业当年职工持股改制时,总股本(净资产)估价仅为2.66亿元,总股数1.33亿股。
扬子江药业出具的一张王某某的职工股回购确认书显示,该职工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离职上月末净资产为195.09094亿元,公司总股数1.33亿股(与改制时保持不变)。
根据该回购确认书确认的2015年10月,扬子江药业净资产总额即达到195亿多元,比2002年改制时的2.66亿元,增长了73.34倍。
但据知情人透露,回购确认书上记载的净资产总额,仅仅是扬子江药业单方公布的账面资产,且未见有合法的第三方评估和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其实际拥有的净资产远远高于该数据。
“我们每年都有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扬子江药业持股会负责人叶迎久接受《法人》记者电话采访时对此表示不同看法。但叶先生没有回答记者“每年具体是哪一家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提问。
众多退股职工表示被强行退股遭遇重大损失,那么,谁是他们损失的最大赢家呢?在离职职工与扬子江药业的一场诉讼中,扬子江药业给法庭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附件或许能提供部分答案。
记者查看该附件内容发现,其中告知扬子江药业持股股东主要的内容有四点,其一,告知为补偿方案即退股折算方法;其二,告知退股扣税计算;其三,告知这次对193人的补偿总金额为1.807亿元;其四,告知公司本次向职工支付退股的补偿金额由徐镜人向公司全额补偿。
记者调查发现,这份名称为《职工持股会管委会对已退人员补偿情况的说明》的书面证据附件,在扬子江药业作为一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属于编号九的附件二。且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对此提问被告代理人,回购193名退股职工股份是否转让给徐镜人?被告代理人在法官要求下回答说,退股是否归为徐镜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开资料显示,徐镜人系扬子江药业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为何由徐镜人全额支付职工退股补偿金呢?记者就此事采访扬子江药业,该公司持股会负责人叶迎久先生在电话中坚称:职工退股全部停留在持股会账面上,总计有2000多万股,并没有归到具体哪一个人的名下。
“公司本次向职工支付退股的补偿金额由徐镜人向公司全额补偿。”是什么意思?为何要有徐镜人全额补偿?
针对记者的提问,叶先生对此并未作出解释。
《法人》记者就此事最后还致电徐镜人董事长本人进行核实。徐董事长在电话中表示,职工退股问题我们公司有专门的负责人及法务人员,这件事也经过法律诉讼程序,法院也做出了判决,具体情况由他们对外作出解释。
离职职工司法维权遭败诉
2001年《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调离本公司的职工,应清理个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如有损失,应按照每股净资产乘以0.5系数折算后,剩余部分多退少补,由持股会收回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员,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根据此规定,扬子江药业具有对离职职工办理退股的最后决定权和监督义务。如果是离职职工不愿意退股,扬子江药业就可以按《章程》规定不为他办理离职手续。以此推断,办理了离职手续而没有办理退股手续的,就不可能是职工不愿意退股,而是扬子江药业不愿意为离职职工办理退股或默许他们可以暂时不退股。
事实亦如此,据多位离职职工反映,他们都在离职时顺利办成离职手续,退股却无人过问,其中还有人去找过公司管理部门询问退股之事,仍然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记者调查发现,鉴于2001年《章程》未对离职职工离职时未办理退股的情形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扬子江药业为了清理职工股份,于2015年12月18日,专门搞了一份《关于授权持股会管委会回购离职人员所持股份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直接修改了2001年《章程》与《扬子江药业集团职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2015年《章程》)中关于离职人员退股折算价格的内容;《议案》中规定:持股职工发生离职等回购事项时,其所持公司股份应当由持股会回购,转让价应当按照离职上月末公司每股净资产折算。
对比可以看出,2001年《章程》规定:调离本公司的,所持股份应予转让,折算价格应按公司当时每股净资产折算。2015年《章程》则规定:回购价按回购事项发生所在月的上一个月月末每股净资产折算。
如果按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离职职工均可以在所持股份回购事项实际发生的当年按照当年某月的公司净资产折算退股价格,应该不会有什么争议。
但是《议案》虽然说依据2015年《章程》规定,但是其相关内容明显不同于2015年《章程》中的规定,将折算回购股价的计算时间,由原来的回购事项发生时的上月末,直接改为离职上月末的每股净资产折算退股价格。当离职时间与回购时间不一致时,就明显对离职职工产生不利。
接受记者采访的离职职工据此认为:
第一,没有及时办理退股的过错应该在扬子江药业一方,责任应由有过错方承担。
第二,退股折算价格应该按照实际退股的时间段扬子江药业的净资产进行计算。
因为他们虽然早已离职,但是所投的股本金并没有在离职时得到及时退还,而是一直存留在扬子江药业,其风险可想而知,如果扬子江药业后期出现经营亏损,他们势必要承担血本无归的风险损失。投资规律是承担风险必然有收益作为对冲,不存在无风险的收益,也同样没有无收益的承担风险。现在扬子江药业发展良好,净资产增长迅速,其当年投资的职工股也应该同步享受发展成果。
第三,计算职工退股股价的净资产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评估,然后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不是由扬子江药业单方随意出具一个数据。
第四,《议案》规定的回购股价折算时间不适合之前已经离职的职工,且不说议案是否有改变《章程》规定的效力,即使有,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后来产生的《议案》也不可以对已经离职的职工做出明显不利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明文抢夺。
不过,持股会的叶迎久认为,针对离职职工未能在离职时及时办理退股的问题,双方都有过错,不是哪个单方面的原因。
据了解,不甘心将应得利益白白损失的离职职工们,已将扬子江药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扬子江药业公告注销职工股股权的行为无效,判决被告扬子江药业回购职工股股份回购价格应当按照实际回购之日的上一个月末扬子药业每股净资产值折算,同时申请对扬子江药业资产进行评估。
以李杰诉扬子江药业股权回购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杰,下同)诉讼主张确认被告扬子江药业注销原告股权证(持股证)行为无效,不能成立,也不支持原告主张对扬子江药业资产进行评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杰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分别认定上诉人(李杰,下同)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认定上诉人认为扬子江公司职工持股会在其离职时以未拟订回购方案为由未与其办理回购手续,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不支持李杰要求对扬子江药业资产进行评估的主张。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迎久先生表示: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扬子江药业胜诉,已经说明少数职工对公司做出的退股方案不接受,是没有根据和道理的。
但李杰并没有因为终审败诉而停止维权,李杰认为二审判决中存在举证责任划分错误,重复一审不支持其主张评估扬子江药业资产的判决也存在问题。因此,他已着手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