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药监局暂停执行药品电子监管规定
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外发布《关于暂停执行2015年1号公告药品电子监管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并发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决定暂停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
公告称,鉴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就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要求,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药品电子监管内容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现决定暂停执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号)中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国家食药局公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删除或者修改涉及强制要求电子监管码扫码和数据上传的内容,包括:
删除原第八十一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原第一百零二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原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在售出时,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删除原第八十四条中“和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的内容和原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的内容。
将原第八十二条中的“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修改为“企业对无法溯源的药品,应当拒收。追溯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
将“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修改为“执行药品追溯的规定”。具体涉及原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原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十七项。
社会各界可于2016年3月23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